离婚案件,被告没有固定居住地的,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相关案例:
当事人:
原告:赵某,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住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杜某,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户籍所在地晋中市榆次区。
裁判事实:
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次区法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榆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伴随被告工作变动、双方工作日益繁杂等因素,双方常因琐事产生争执,矛盾越积越深,直至不可调和。2020年x月x日,被告因矛盾升级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两年多来,曾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均无果而终。为妥善解决双方婚姻、感情及其相关问题,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估不足20万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榆次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经榆次区法院向被告杜某询问,被告称其自2013年开始在太原市工作,2014年结婚后便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太原市迎泽区,双方分居后其在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租房居住。榆次区法院结合原、被告结婚时间及被告陈述,被告现居住地太原市迎泽区构成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榆次区法院遂于2023年x月x日作出(2023)晋xxx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迎泽区法院)处理。
迎泽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经承办人传唤被告杜某到庭,说明被告杜某在太原市居住的情况,通过被告杜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在太原市没有经常居住地,且原告赵某在收到被告杜某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辩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太原市存在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榆次区法院管辖。遂层报本院指定管辖。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杜某的户籍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故应由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询问被告,其称离婚后自己一直在太原和榆次两边跑,没有固定居住地,2023年初至今,一直在榆次居住。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太原市迎泽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杜某的户籍地为榆次区。故榆次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榆次区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迎泽区法院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3)晋xxx民初x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