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确认被告经常居住地需提供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虽原告张某陈述,被告甘某自2020年离开住所地已两年多时间,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民勤县西渠镇系被告甘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故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甘某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张某,女,住嘉峪关市。

被告:甘某,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

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x月相识,2006年举行婚礼,2007年x月在甘肃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x月生育一子,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妻儿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嘉峪关市城区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虽被告甘某户籍地为嘉峪关市,但根据原告张某自认,甘某长期在武威市民勤县包地种地,仅过春节回嘉峪关,且自2020年春节后至今甘某一直在民勤县西渠镇居住生活,未回过嘉峪关市,据此应认定甘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民勤县西渠镇,本案应由民勤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23年6月2日裁定:本案移送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处理。

2023年9月7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甘某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张某诉请的离婚诉讼,依法可以由其住所地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虽原告张某陈述,被告甘某自2020年离开住所地已两年多时间,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民勤县西渠镇系被告甘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故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甘某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