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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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男,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女,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
裁判事实: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xx)辽xx03民初xx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三上诉称: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海南居住未满一年,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2023年9月27日前仍在沈阳市沈河区居住,故应由原审法院审理。
李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三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李四离婚,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被上诉人李四提交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截至上诉人张三起诉时,被上诉人李四已经在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xx小镇XX栋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三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