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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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男,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女,,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裁判事实: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xx)辽xx12民初xx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浑南区,并提供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四已经明确提供相关户口本、房产证,其已经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上诉人始终位于沈阳居住,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沈阳法院管辖,而不应该由江西宜春市人民法院管辖。2.在本案中,双方在沈阳办理结婚登记,在沈阳领取结婚证,并且双方孩子也在沈阳出生,因此,基于相关情况考虑,此案在沈阳审理更有利于案件情况的查明以及审理。3.上诉人现父母年龄较大,且父母现都有病住院,长期需要上诉人在医院进行照顾,如果该案移送到江西省,那将不利于上诉人对父母的照顾,望法院能予以慎重考虑。
被上诉人李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户籍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故一审将本案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自认2023年4月5日以后双方彻底分居,上诉人于20xx年1月17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