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某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和谐家园缴纳物业费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在沈阳市和平区XXX街X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户籍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X路XXX,故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男,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B,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C,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XX)辽XX12民初XX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三在被上诉人李四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一直居住于李四的房屋沈阳市和平区XXX街XXX,张三已于5月11日在物业及街道办理居住证明,后物业与房主李四沟通,因在房主李四阻挠下,街道收回原开具的居住证明,后未办理成功。但实际事实是张三与李四自恋爱结婚及怀孕,至李四提起诉讼离婚一直共同居住于此,时间范围为2022年9月至2024年4月,满足经常居住地要求,且未开具居住证明并不能作为浑南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必要条件。并且,李四向张三起诉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书中明确表示,2024年4月21日晚,张三从经常居住地沈阳市和平区XXX街XXX的家中将孩子抱出。并在此之前,张三与李四共同照顾孩子,有照片及定位信息均在此处,另有外卖及快递记录及夫妻间聊天记录,以及部分物业费缴纳记录。张三工作单位距此住处步行约5分钟,有同事出具证明材料作证张三一直居住于此。

被上诉人李四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为虚假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因双方结婚后感情并不稳固,因此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浑南区XXX路XXX与其父母同住,只是偶尔回来看看孩子。也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他无法照顾孩子也不关心被上诉人,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上诉人要求与其离婚,上诉人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半夜回家将孩子抱走。上诉人提供的外卖订单截图不能证明其居住地位于和平区。我方提供的上诉人人口信息查询,孩子出生证明,上诉人名下房产信息均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浑南区XXX路XXX号,因此一审对管辖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和谐家园缴纳物业费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在沈阳市和平区XXX街X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户籍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X路XXX,故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