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案例:
裁判事实:
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裁判事实:
2023年2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xx)辽xx14民初xxx5号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与2023年x月x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xx)辽xx05民初xx52号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梁某诉称,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没有经常居住地,被告张某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应裁定移送被告户籍地法院处理。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于洪区人民法院在立案时确定的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洪区人民法院虽称被告户籍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但该案卷宗并无被告户籍地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因而不能证明被告户籍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另,对于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住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信息,依据该案卷宗材料内容,于洪区人民法院并未核实该住址是否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依据现有卷宗材料内容不能证明于洪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亦不能证明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于洪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欠妥。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被告在于洪区居住,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3895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xx)辽xx14民初xx95号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