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监狱服刑,妻提起离婚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19号】的观点,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对于只有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并没有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某提供的住所地为甘肃省古浪县西靖镇平原村五组30号,本案应由古浪县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案例:

原告:张某,女,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现在武威监狱服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古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张某诉称,其和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2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打架时有发生。原告为家庭利益着想,对被告的不当行为一再忍让,但被告不珍惜家庭和婚姻,于2020年5月再次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伤,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21年1月状诉古浪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非但不积极修复破裂的感情,反而指使其家人进一步伤害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古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因刑事犯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已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一年以上,因此本案应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甘0622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3年2月17日,凉州区人民法院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某并没有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原告张某提供住所地为古浪县西靖镇平原村五组30号,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三十八条规定,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19号】的观点,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对于只有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并没有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某提供的住所地为甘肃省古浪县西靖镇平原村五组30号,本案应由古浪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古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