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离婚案件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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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男,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裁判事实: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xx)辽xx14民初xx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在自己的住所地,即户籍地于洪区居住,上诉人未离开于洪区居住超过一年。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户籍地为沈河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离开沈河区居住超过一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洪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且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在其住所地,即户籍地沈河区之外的其他区县形成经常居住地或居住地,因上诉人未离开自己的住所地超过一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均不能在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大东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20xx年12月8日,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春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四,女,身份证:21xx0319********,自2xx9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大东区××路××号××”,此证据并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按照现在的居住情况,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一直”居住于大东区××路××号××这个房屋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大东区。同时,上诉人亦将向有关部门举报,对该证据出具人进行控告申诉,以追究出具人滥用职权的相关行政责任。
被上诉人李四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张三、被上诉人李四户籍地均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四提供证据证明其现经常居位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张三主张其一直在户籍地居住,被上诉人李四虽对上诉人张三现居住地有异议,但未予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可认定被上诉人李四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xx)辽xx14民初xx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