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的自主择业退役经费(退役医疗保险金、转业费、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相关案例:

原告:王某,女

被告:李某,男

本院认为,现王某主张xx号房屋归李某居住使用,李某每月向其支付补偿款7000元,自2021年3月李某入住时开始计算至xx号房屋实际分割日止,首先,王某主张的是xx号房屋因由李某居住使用而向其支付补偿金,且主张的补偿金支付起点为2021年3月李某入住时,本案系2021年提起诉讼,故该项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其次,现有证据显示xx号房屋系王某、李某离婚后购买,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王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王某主张分割李某自主择业退役经费366012.41元,该金额包含三部分:转业费173403元、退役医疗保险金13799.5元、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178809.91元,其中转业费,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核算,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转业费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割;退役医疗保险金,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查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医疗保险金额,本院参考转业费的核算规则进行判定;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故对于王某要求分割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退役医疗保险金、转业费共计24593.27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