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的五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案例:
当事人:
原告:张三。
被告:李四。
裁判事实: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张三诉称,要求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由于原告年龄89岁,行动不便,瘫痪在床,被告不管不顾,原告于2023年2月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已离家一年多,也不照顾原告,双方情感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按照原告张三提供的被告的电话与地址,无法联系被告李四,电话为空号,地址查无此人,且被告的户籍也在新邱区。故根据法律规定,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