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的效力
《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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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张三,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的母亲),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律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B律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裁判事实:
原告张三被告李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A律师、B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000元(计算抚养费的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三出生于××××年××月××日,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子,原告的父母二人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由被告在每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自2018年11月开始,被告开始依约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之母张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4账户内,但自2021年8月开始,被告就停止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今。据原告之母陈述,被告已经重新组建新的家庭且育有一女,被告不但恶意拖欠原告的抚养费,且拉黑了原告母亲的微信并拒接电话,在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成长彻底不闻不问,完全未尽到作为人父的最起码义务。被告长期拖欠抚养费,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影响了原告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不得不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四、张某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三。2018年10月15日,李四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备案登记,其中约定“离婚后孩子(张三)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直接生活,男方每月5日前向女方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另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问题进行约定,除上述抚养费外,双方互不负向对方的给付责任。同日李四、张某某各自领取了《离婚证》。
自2018年11月起至2021年7月,李四按月向张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4账户转账支付张三的抚养费3000元/月,之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没有李四支付抚养费的记录。张某某称离婚后一直是由张某某携带抚养儿子张三,自2021年8月起至今,李四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张三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李四、张某某协议离婚登记时自愿签订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遵照执行。李四作为张三的父亲,负有抚养、教育、陪伴的责任,其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月支付张三的抚养费。现张三主张李四自2021年8月起欠付抚养费至今,要求李四立即支付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75000元(3000元/月×25个月),符合《离婚协议书》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四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期间抚养费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从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