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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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张三,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李四,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裁判事实:
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李四某(现9周岁)抚养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每月1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李四某年满18周岁;此外,婚生子李四某的学杂费和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之前从2019年至2024年的婚生子李四某抚养费用共计108000元,扣除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的16109元,被告应继续一次性支付原告婚生子李四某抚养费共计91891元,以及婚生子李四某从2019年至2024年5月在此期间的学杂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共计约30287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31日,婚生子李四某出生,婚生子李四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亲自照顾。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不同,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被告缺少对家庭的照顾和对原告的关爱,孩子出生后不断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其婚姻生活是灰色的。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从2016年到2018年一直在外居住,期间每年会回来一两次,不知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居住环境,被告2019年开始至今未在回家。被告2019年到2024年一共转账共计16109元,期间2021年和2022年未进行任何转账,婚生子李四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综上,也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然分居6年左右,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及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知,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李四某(现9周岁)抚养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每月1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李四某年满18周岁;此外,婚生子李四某的学杂费和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再无存续的必要与可能。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
被告李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31日生育一子李四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李四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提交的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李四某被诊断为注意缺陷与多动障碍等。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四川大学xx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且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婚生子李四某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
关于抚养费支付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亦不掌握被告收入情况,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关于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支付的婚生子抚养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由子女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婚生子李四某由原告张三直接抚养,被告李四自202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四某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李四有探望李四某的权利,原告张三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