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可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更
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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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理人:盛某(系原告姥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庄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裁判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增加抚育费,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育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时间是:自2024年1月1日至原告18周岁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其父亲张某某和母亲周某某的婚生女,母亲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于x年x月x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每年承担抚育费3600元,现因人均消费支出和学习费用增加,母亲也无力承担原告学习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年承担原告抚育费12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一个农民,一年种2亩地,一天卖一板豆腐,一个月收入3000元,一年12000元承担不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x’xx)x民初字第xx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女,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3年3月20日调解离婚,在该调解书中原告父母双方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1日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600元;
2.大连市金州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母亲周某某于2013年x月x日被诊断出精神分裂。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周某某的精神分裂不是嫁到我家后得的,是周某某没结婚前就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方式合法,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母亲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系二人婚生女,于2008年8月8日出生。2013年3月20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现年16岁,入学丹东市中医药学校,一年学费22000元,每学期开学前交11000元,生活费、住宿费额外交。原告母亲患精神分裂症,无法从事劳动,无力承担原告学习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每月收入3000元。2024年“五一”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度抚养费2000元,2024年度抚养费还未支付。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分或全部,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xx)普民初字第xxx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及原告年龄、受教育情况的改变,原告生活和学习的费用也随之增加,适当增加其抚养费的数额,有利于原告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张某某不应以其收入较低作为无力承担抚养费的理由,其应努力提高经济收入来履行抚养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一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以及原告每年学习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和被告负担能力等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增加至每年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2024年1月1日至原告张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2000元,此款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2024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张某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