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性质
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就婚姻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作出的处分和约定。非经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约定。
相关案例:
当事人:
原告:李某1,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A,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B,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裁判事实: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84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10月起至原告完成学业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83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10月起至原告完成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张某与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李某1由其母亲张某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10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完成学业为止。被告需将抚养费每月打入原告母亲银行账户。然,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代为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于××××年××月××日出生,现年8周岁。被告李某2系原告李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李某1母亲。2016年6月6日,李某2与张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子女抚养。婚后生育女儿李某1(××××年××月××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0元抚养费,至完成学业为止。抚养费每月打入女方银行账户,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双方对财产分割、住房安排、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离婚后,被告李某2每月向张某支付李某1抚养费10000元至2016年10月,此后再未给付。法定代理人张某催要无果,原告李某1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父母李某2、张某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就婚姻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作出的处分和约定。非经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约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李某2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能力发生变化的事实,也未提出调整抚养费标准的抗辩意见和请求,本院调整抚养费给付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某1的抚养费标准不予调整。被告李某2自2016年11月起未履行给付扶养费义务,严重损害原告李某1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1父母李某2、张某约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期限为“完成学业时止”,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明确为“至原告完成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时止”,夫妻双方约定的期限不明确,诉讼请求变更后的给付期限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悖,本院确认原告李某1的抚养费给付期限至原告李某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请求其父亲即被告李某2给付扶养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裁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支付2016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83个月的抚养费830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2自2023年10月起至原告李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李某1支付抚养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