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抚养费给付违约金的约定
抚养费给付违约金的约定,属于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斥合同法律的适用,其属于合同法律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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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江某2,女,汉族,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江某1,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裁判事实:
原告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1月9日到2023年10月18日抚养费共计42,500元,每半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2.被告支付从2022年1月9日到2023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共计74,6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22年1月9日-2023年12月8日的抚养费共计4.6万元,2023年12月19日之后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20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支付抚养费,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共拖欠江某2抚养费640天,除违约金外共计42,5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某1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某2系被告江某1女儿。2020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2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王某2抚养,江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若男方不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王某2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自2022年1月9日起至本案开庭时,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2022年1月9日至2023年12月8日拖欠的抚养费共计4.6万元,其后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抚养费1.2万元,另要求被告给付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74,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江某2的母亲王某2在与被告江某1协议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做出约定,双方理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4.6万元及之后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抚养费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675元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本案原告母亲王某2与被告关于抚养费给付违约金的约定,属于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斥合同法律的适用,其属于合同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按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实际发生的数额过高,考虑到本地的平均生活标准、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及被告可能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6,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某2抚养费4.6万元。
二、被告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某2抚养费迟延履行违约金6,900元。
三、被告江某1自2023年12月9日起至原告江某2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原告江某2抚养费1.2万元(2023年12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的抚养费于2024年6月8日前给付,2024年6月9日至2024年12月8日的抚养费于2024年12月8日前给付;以后的抚养费给付时间依此类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