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涉外离婚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涉外离婚判决

涉外离婚判决包括外国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及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的途径

对与中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对与中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或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外国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内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内容仅限于婚姻关系的解除。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参照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处理。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文书范围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案件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香港法院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涉及的案件范围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涉及的案件范围指:

  1.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3. 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4. 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赡养令。
  5. 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6. 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 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8. 依据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 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11. 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 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文书范围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案件判决。

前款所称判决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内容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离婚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或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离婚判决,可以单独申请认可。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文书范围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

前款所称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管辖法院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八十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管辖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管辖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管辖法院

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或港澳台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 申请承认外国或港澳台法院离婚判决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电话

2.判决作出的法院、判决结果、时间。

3.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4.申请理由及请求。

5.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6.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
  •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材料,详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三节。
  • 判决书

1.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或公证、附加证明书(相关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外国/ 港澳台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副本,或经公证的香港离婚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并提交有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提供的翻译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证材料应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事登记和公证部门签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公证文书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无需认证;台湾地区的公证材料应由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

2.外国/港澳台法院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说明的除外。

3.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经生效的时间,应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港澳台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若离婚判决是香港法院作出的,需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4.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应当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已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前述第3、4项中所列证明文件还应经该外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办理附加证明书(相关国已加入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5.若申请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作为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其提交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或办理附加证明书(相关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7.如果作为申请人的外国公民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交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证据。

  • 证据材料清单

境外形成的证据需提交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件以及提供翻译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公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原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线索书、诚信诉讼承诺书,前述文件需详细注明原被告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并由代理人签字确认。

对外国离婚判决的审查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承认,裁定驳回申请: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

  • 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 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 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 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中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中国法院所承认。
  • 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或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又申请撤回的,

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的审查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内地人民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内地人民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的审查

内地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认可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对该离婚判决不予认可:

  •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
  •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
  •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 (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内地人民法院就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

对于根据上述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根据上述第(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对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离婚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 申请认可的离婚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 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 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离婚判决的。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离婚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承认与执行涉外离婚判决

经审查,人民法院裁定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该涉外离婚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效力等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申请人在申请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同时一并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在裁定承认的同时裁定执行,当事人也可在法院裁定承认涉外离婚判决后单独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涉外离婚判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案件的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外离婚判决之前或之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费用

涉外离婚判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案件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涉外离婚判决的,依法缴纳受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