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动迁了,征地补偿如何处理

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某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到广州市增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针对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财产方面约定“座落于增城市xx镇××沙洲××号的房屋,离婚后归李四和张三共同所有,各占一半”。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增城市xx镇××沙洲××号的房屋被征收,被告实际领取了补偿款25万元,根据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收款一半即12.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上述离婚协议书其系在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上述增城市xx镇××沙洲××号的房屋其没有份额,该抗辩意见也与《xxx公路xx南段扩宽工程房屋及附属物详查成果表》和《xxx公路南段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均记载李四系案涉增城市xx镇××沙洲××号的房屋产权人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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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三,女,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李四,男,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镇xx号房屋征收款13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年××月××××××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五和儿子李六。原被告后于2018年4月9日协议离婚,二小孩均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于增城市xx镇××沙洲××号的房屋离婚后归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现该涉案房屋已被征收,被告因此获得款项为26万元,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13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甚至连两个婚生子女约定的抚养费都拖欠不给。遂成诉。

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变更诉讼标的额由原来的13万元变更为125000元。

被告李四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原告13万元,广州市增城区xx镇xx号的房屋是由我父母盖的,是在与原告离婚后才被征收的,征收的是房子的一个厨房,该厨房是为我大哥郭庆杨所有,征收款一共是60多万,我大哥郭庆杨拿了359201.19元,我实际收到的补偿款只有25万元,不是26万元,该25万元是在2022年2月份打入我的农商银行沙庄支行的账户,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离婚后,我有不定期转两三百块钱给女儿用,女儿在从化读职校,我也有给儿子买零食,儿子在三江一中读书,只是没有给钱原告;3、当时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xx号房屋由我与原告一人一半,是因为我当时喝了酒,是在头脑不清醒状况下签署的,xx号房屋我没有份,是我父母的,当时我在外打工,xxx公路xx南段扩宽工程房屋及附属物详查成果表的工作人员来填相关资料的时候,我母亲就把我的身份证交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就拿我的证件登记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12.5万征收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薄、撤诉裁定书、xxx公路南段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提交司法确认书、调解协议书、xxx公路xx南段扩宽工程房屋及附属物详查成果表、分配协议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五,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六。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在广州市增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李五和儿子李六都归李四抚养,都跟随张三生活,李四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李五和李六都独立生活止;3、李四享有探视的权利,张三不得加以阻止;4、(1)座落于增城市xx镇××号的房屋,离婚后归李四和张三共同所有,各占一半;(2)座落于增城市xx镇××沙洲××号的房屋,离婚后归李四和张三共同所有,各占一半。除了上述财产外,其他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5、……。

另查,2023年7月19日,因xxx公路南段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对xxx公路南段征拆项目涉及村社房屋进行统一征收和安置,案涉座落于增城市xx镇××村沙××街沙洲××号房屋属于被征拆范围。2021年6月由广州市增城区城乡规划与测绘地理信息研究院出具的《xxx公路xx南段扩宽工程房屋及附属物详查成果表》上显示“xx镇xxx村xx号”的产权人系被告李四。2022年1月10日,被告李四(乙方)与广州市增城区xx镇人民政府(甲方)签署《xxx公路南段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李四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合计609201.19元。

再查,被告李四与郭庆杨就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609201.19元的分配问题于2022年1月10日经xx镇x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调协议(内容: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609201.19元由被告李四占有补偿款25万元,由郭庆杨占有补偿款359201.19元,上述609201.19元转入李四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江龙支行账号11×××42款项到账后,李四将支付359201.19元给郭庆杨),并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1.当时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沙洲四巷一号房屋是已经分给了被告的,被告的父亲当时在世时也没有提出意见,沙洲四巷一号被征收被告领取了25万元的补偿款,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该25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分。2.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是清醒的,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协议,原告没有威胁或胁迫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当时房子约定是分配给被告做产权人的,被告的父母是知道并没有意见,是现在看到该房屋产生了征地补偿就反悔了,被告应当遵循当时的约定,原告的要求并不过分,只主张被告实际获得的收益的一半即125000元,另外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给原告带来了压力,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也另案提起了抚养费纠纷诉讼,原告需要抚养两个小孩,也需要经济支持。被告陈述沙洲四巷一号房屋系由其父母出资建设的,其没有份额,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12.5万元补偿款。

又查,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曾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xx)粤xxx8民初xxx4号,后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到广州市增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针对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财产方面约定“座落于增城市xx镇××沙洲××号的房屋,离婚后归李四和张三共同所有,各占一半”。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增城市xx镇××沙洲××号的房屋被征收,被告实际领取了补偿款25万元,根据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收款一半即12.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上述离婚协议书其系在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上述增城市xx镇××沙洲××号的房屋其没有份额,该抗辩意见也与《xxx公路xx南段扩宽工程房屋及附属物详查成果表》和《xxx公路南段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均记载李四系案涉增城市xx镇××沙洲××号的房屋产权人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位于增城市xx镇xxx村xx号的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2.5万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