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某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张三对襄阳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xxx鉴(2023)物鉴字第xx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三系原告汪某乙的生父,离婚后,其对原告汪某乙仍然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其与李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1200元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与现在的生活水平也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三现只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22年4月底,此后的子女抚养费拖欠未付,原告汪某乙有权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原告汪某乙要求被告张三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三与李四于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25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汪某乙由其母李四抚养,被告张三于每月15日前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负担子女生活费,直至原告汪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22年4月底,此后的子女抚养费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汪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三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以及增加今后的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三对原告汪某乙的身份有异议,申请亲子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4日作出xxx鉴(2023)物鉴字第xx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外源干扰及同卵多胎前提下,结论支持李四为汪某乙的生物学母亲,张三为汪某乙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2800元。被告张三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乙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xxx鉴(2023)物鉴字第xx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张三对襄阳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xxx鉴(2023)物鉴字第xx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三系原告汪某乙的生父,离婚后,其对原告汪某乙仍然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其与李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1200元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与现在的生活水平也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三现只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22年4月底,此后的子女抚养费拖欠未付,原告汪某乙有权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原告汪某乙要求被告张三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要求支付2018年8月、11月抚养费以及增加标准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三申请亲子鉴定后,确认了其与原告汪某乙的血亲关系,鉴定费2800元应由其自负;其辩称如果确认了其是原告汪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愿意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某乙支付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之间的子女抚养费15600元;

二、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23年6月起,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汪某乙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至原告汪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