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数额的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相关案例:
当事人:
原告:韩某,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韩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A,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B,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C,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事实: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从离婚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韩某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李某与韩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韩某由韩某某抚养。李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韩某庭前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李某立即支付自2020年4月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拖欠抚养费共计22500元;2.变更抚养费每月李某承担2000元,自2024年1月份开始支付至韩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韩某今后产生大额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承担50%;4.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后韩某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表示韩某今后有大额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情况下,再另行主张。
李某辩称,一、李某不应支付韩某2020年4月至2023年12月抚养费22500元。因为在韩某某与李某离婚后孩子并非一直由韩某某进行抚养,而是韩某某抚养了一半多的时间,李某抚养了一半多的时间,所以在此期间的抚养费李某不应支付。二、抚养费不应变更为2000元。因为孩子韩某现在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所需要的学费和生活费都比较少,不存在变更抚养费的基础和条件,且李某也经常会给孩子购买生活必需品,所以抚养费不应变更为2000元。再者,韩某某与李某离婚时,李某在财产分割时做了让步,只要了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一(70万元),韩某某分割了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140万元),当时也是考虑到了韩某某抚养孩子可能要多付出一些,为此,才在财产分割时做了让步,离婚及财产分割,孩子的抚养,这是一系列整体的行为,不应割裂开来,为此本案抚养费的确定,仍应以离婚协议约定为准。三、抚养费中包含了教育费、医疗费,韩某不应再重复主张。综上,韩某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08年3月7日,韩某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韩某。2020年3月26日,韩某某与李某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协议如下:1.子女安排:韩某抚养权归父亲韩某某所有,母亲看望孩子时间随时,女方每月支付韩某生活费500元;2.财产处理:韩某某所有:山东省德州市XXX路XXX港XX号楼X单元XX层XX号,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镇XX路X号海口碧桂园二期XX号楼XX层XX号,广汽传奇GS4鲁N667**。李某所有:湖XX道XX号德州万达广场X区公寓X座X层XX9号,奥迪A4L鲁NL70**,现金肆拾万元整。李某经营德州某某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占股5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主张其2023年11月份收入为4200元,2023年12月份收入为4500元。韩某某主张其从事链条链轮销售,月收入15,0000元之内。韩某现在上初中一年级。李某与韩某某均已再婚,李某与再婚丈夫共同生活,其再婚丈夫子女未由其直接抚养,韩某某与再婚妻子及再婚妻子儿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韩某作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对李某享有法定的抚养费请求权,因此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主体依然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韩某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表示如有产生相关费用再另行主张应予准许。另,韩某父亲韩某某与韩某母亲李某在离婚时已经对抚养费的负担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
一、韩某主张李某支付2020年4月至2023年12月(包括12月)的抚养费共计22500元,李某抗辩称韩某跟随其生活,并主张为韩某购买生活物品,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韩某长期跟随其生活,不能排除韩某某对韩某进行直接抚养的事实,故李某应支付韩某2020年4月至2023年12月的抚养费22500元。
二、韩某主张变更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四十七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故,抚养费的分担需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要;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且由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合理分担。本案中,李某主张其近期两个月收入分别为4200元、4500元,韩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特殊情况应较大幅度提高抚养费支付比例的,故本院酌定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000元。
另,李某抗辩称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均等系用于抵顶孩子抚养费,因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标注该内容,李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分割不均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以财产抵顶孩子抚养费,故对于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交退保录音一份,欲证明韩某某给李某退了一份保险,价值11000元,并主张该费用在韩某某手中,因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对于其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置。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2020年4月至2023年12月(包括12月)的抚养费共计22500元;
二、自2024年1月起至韩某年满十八周岁,韩某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000元,由李某于每月28日前支付;
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