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支持给付抚养费案件起诉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范围有哪些?】
(1)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
(2)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贫困群众等弱势民事主体请求给付抚养费、赡养费、撤销监护人资格、损害赔偿等案件存在维权困难的情况;
(3)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支持起诉的其他案件。
相关案例:
当事人:
原告:张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A,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住贵州省。
裁判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A、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抚养费96965元(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抚养费136965元(暂计至2023年10月15日)。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某,一子陈某某。陈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出生,现年10岁;陈某某于2019年5月2日出生,现年3岁。婚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女儿陈某某、儿子陈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男方每月应付陈某某抚养费3000元、陈某某抚养费2000元,前述抚养费不含学费、医疗费、补课费、保险费等大额开支。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将抚养费支付至原告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账户。前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交予民政局备案,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然而,被告于离婚当月便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足额抚养费,此后时常少付或不付。自2022年1月10日后,被告再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经原告催告,被告屡屡推诿。原告作为单身母亲,尽管文化程度有限,在外务工时处处碰壁,但考虑到两个子女,原告从未放弃过自食其力,四处打工。然则,当今社会抚养孩子的成本日渐增长,原告深感心有余而力不足。反观被告,离婚后随即再婚,再行生子,全然不顾与原告生育的子女,逃避为人之父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违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综上,原告为维护子女陈某某、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前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从事客运运输,因为疫情原因造成经营困难,所以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我现在没有钱,以前客运运输的亏空过大,现在仅能支付员工工资,暂不足以支付抚养费。基于目前的情况,女方也已经再婚,已搬离我在贵阳小河的房子,我建议儿子的抚养权交给我抚养,因为在乡下的抚养成本低很多。欠付的抚养费我也没有钱给,现在女儿读书每年也要几万元,以后女儿的书学费由我支付来抵扣十多万的抚养费。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31日生育长女陈某某,于2019年5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某。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在贵州省贵阳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1、抚养权归属:女儿陈某某、儿子陈某某抚养权归女方所有,陈某某六岁后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待子女有自主意愿选择跟男方生活及女方不愿再继续抚养子女可交由男方抚养,男方抚养期间女方无需支付男方子女抚养费。女儿陈某某由女方抚养期间男方付3000元/月,如有其它必须大额开支(如陈某某大学学费、医药费。补课费等)再另行协商;儿子陈某某由女方抚养期间男方付抚养费2000元/月,如不够按实际支出支付(如奶粉、幼儿园学费、保险、医疗费),如六岁后还继续由女方代为抚养男方继续支付上述费用。如女方再婚男方将不再支付陈某某抚养费及其他费用。每月15号前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形式支付。《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从2020年6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共计73035元。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的居民户口本、陈某某与陈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案在审理期间,xx市人民检察院作出x市检民支[20xx]xx号《支持起诉书》,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两子女成年的,被告未尽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将致未成年人保护权益受损,符合民事支持起诉的受理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决定支持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时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已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达成明确约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信守履行。但被告陈某某自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确认开始给付抚养费的时间至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时间止,即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40个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3035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月×40个月-73035元=126965元。对于被告陈某某抗辩没有钱不足以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以及只接受支付到2023年6月的抚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陈某某主张抚养权变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26965元。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计1512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8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收入、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进行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依法对相关人员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