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讨拖欠的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敖某与刘某某离婚后,婚生女敖某某由敖某抚养,刘某某应支付敖某某抚养费,原告敖某某请求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拖欠1457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某应支付敖某某抚养费98700.00元(按原告提出的自2011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的抚养费145700.00元,减去共同生活期间及已支付的2000.00元共47000.00元)。

相关案例:

原告:孙某,女,初中生,住海阳市。

法定监护人:孙某某,女,住海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的抚养费1457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5月31日被告同孙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母亲孙某某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有要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亦不能因为原告父母离婚而免除。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成年之前能充分享受生活、教育、医疗等权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给付抚养费,但其与孙某某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且给过两个月的抚养费,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只是工厂的临时工,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会给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孙某法定监护人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原告归母亲孙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二人离婚后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2023年7、8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页)、离婚协议(复印件一页)及原、被告

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婚生女孙某由孙某某抚养,刘某某应支付孙某抚养费,原告孙某请求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拖欠1457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孙某抚养费98700.00元(按原告提出的自2011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的抚养费145700.00元,减去共同生活期间及已支付的2000.00元共47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自2011年6月起至2023年9月拖欠的抚养费98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