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约定过少,可请求法院判决增加
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其享有的权利及所负的义务等同于婚生子女,父母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父母双方关于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达成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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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江某1,女,学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理人:江某2,男,工人,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刘某,女,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裁判事实:
江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刘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0.00元。事实与理由:刘某与江某2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4月6日生育江某1,2009年4月27日,刘某与江某2解除同居关系,约定江某1由江某2抚养,刘某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随着江某1的长大,每年2,4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显然不够江某1的日常生活和学习教育等费用,江某2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江某1只有年迈的奶奶和爷爷照顾日常生活,因此江某1诉至人民法院。
刘某辩称:我没有工作,每年只能拿2,400.00元,平时我也给孩子钱,我也有病。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某与江某2于2008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江某1(2009年4月6日出生)。2009年4月27日,刘某与江某2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约定江某1由江某2抚养,刘某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2023年全年抚养费2,400.00元刘某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其享有的权利及所负的义务等同于婚生子女,父母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父母双方关于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达成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刘某每月支付200.00元抚养费已经不足以维持江某1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费,因此现江某1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江某1请求增加后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应当予以调整。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471.00元,参照此标准及考虑刘某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刘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某自2024年1月1日起于每月20日给付江某1当月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江某1`18周岁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