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
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抚养费为每月850元,离婚后被告也按期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现在就读于大连某某高级中学,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均有所提高,增加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虽主张自己左膝盖半月板损伤有积液、左手腕10年前骨折过,不能干重活,颈椎有问题不能久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本院认为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500元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就读高中的各项费用较之前增高,结合上一年度大连市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3023元的情况以及被告现阶段的生活经济情况,本院认为抚养费增加至1300元较为合理。故被告应自2023年12月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3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

相关案例:

原告:张某1,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女,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某2,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女儿。2016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普兰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85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特别是今年原告考上了大连某某高级中学,一年学费及杂费就4万多元。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承担原告的包括学费在内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2辩称,每月承担1000元左右,经济收入能力有限。

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及方式合法,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系张某和被告张某2婚生女,张某1于2008年7月14日出生,现年15周岁,就读于大连某某高级中学。张某与被告张某2于2016年2月25日在大连市xx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张某1归女方抚养教育,男方每个月付给女儿850元抚养费直到女儿十八周岁为止。离婚后,被告按期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抚养费为每月850元,离婚后被告也按期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现在就读于大连某某高级中学,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均有所提高,增加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虽主张自己左膝盖半月板损伤有积液、左手腕10年前骨折过,不能干重活,颈椎有问题不能久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本院认为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500元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就读高中的各项费用较之前增高,结合上一年度大连市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3023元的情况以及被告现阶段的生活经济情况,本院认为抚养费增加至1300元较为合理。故被告应自2023年12月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3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自2023年12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13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至原告张某1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张某1已预交,由被告张某2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张某1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