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李某2的婚姻关系虽还在存续期间,但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根据李某2的工资收入可知,其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月平均工资约为21935元。本院酌情按照其工资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1935×25%×12=65805元。
原告主张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李某1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共计89162元应由李某2承担,刘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费用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李某2承担,刘某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9162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6580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6615元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因刘某和李某2目前尚在离婚诉讼阶段,二人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李某1的抚养权问题尚未产生定论,原告主张的后续抚养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拥有原告抚养权的一方可待对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辩称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转款共计1067363元,刘某现阶段负担的抚养费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并不存在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一节。因被告和刘某目前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被告主张其和刘某之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支付抚养费,但在转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用途为抚养费,且2022年9月以后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案例: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89162元,按照实际花费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自2023年9月1日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615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之母与被告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出生,被告待原告尚可。被告自2022年9月1日之后便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拒绝履行其法定的任何抚养义务,原告由母亲一人抚养,所有生活开支均由母亲一人承担,且母亲每月还要偿还房贷,致使原告母亲生活压力巨大。因原告年幼,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履行其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尚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不存在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花费的必要性。首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据不完全统计,被告自2022年期间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转款共计1067363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子女抚养教育花费,仅2022年2月10日与2月11日便分两次转款共计4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存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的银行账户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现阶段负担的抚养费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故并不存在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其次,即使需要被告支付已产生的抚养费,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花费的具体数额及花费的必要性。且基于抚养义务的共同性,原告李某1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的花费应当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共同负担,而非由被告一人承担。二、被告已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李某1由谁抚养尚未产生定论,且原告的后续花费尚未实际产生。被告已于2023年10月25日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解除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婚姻关系,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1由被告抚养,该案已进入诉讼进程,原告李某1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由哪方承担尚未产生定论,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李某1至18周岁的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认定。本案中,2023年度陕西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0元左右,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花费8万元及后续按月支付6000元远高于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支出,其花费及要求合理性及必要性存疑。加之,被告月工资水平不固定,现又因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居,需外出租房,生活成本高,经济承受能力差,无力支付上述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刘某与李某2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分别于2022年11月18日、2023年10月25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2022年9月份左右刘某与李某2产生矛盾分居,孩子跟随刘某共同生活。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李某1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支出共计89162.74元,其中包含刘某带李某1外出旅游两人的共同花销。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9月4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2笔共计1067363元,刘某亦向李某2多笔转账,二人转账差额为504363元。自2022年9月5日至庭审之日,被告李某2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国企员工,李某2系西安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据被告李某2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李某2自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工资实发金额分别为8216.1元、8216.1元、7747.16元、8297.06元、8216.16元、8101.92元、8171.32元、8061.06元、8171.07元、8171.06元、8171.06元、8171.06元。2022年西安某有限公司领导班子副职绩效年薪兑现表显示,李某2应发年薪245546.7元,已发年薪78720元,本次实发134871.4元。2022年西安某公司环评部奖金发放表显示,李某2奖金实发16730.76元。2022年西安某有限公司领导班子安环责任制考核兑现表显示,李某2实发8320元。领导班子处僵治亏奖金发放表显示向李某2发放5600元。

李某2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陕0113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2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李某2于2023年10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尚未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机构收据、工资表、证明、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李某2的婚姻关系虽还在存续期间,但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根据李某2的工资收入可知,其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月平均工资约为21935元。本院酌情按照其工资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1935×25%×12=65805元。

原告主张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李某1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共计89162元应由李某2承担,刘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费用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李某2承担,刘某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9162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6580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6615元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因刘某和李某2目前尚在离婚诉讼阶段,二人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李某1的抚养权问题尚未产生定论,原告主张的后续抚养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拥有原告抚养权的一方可待对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辩称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转款共计1067363元,刘某现阶段负担的抚养费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并不存在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一节。因被告和刘某目前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被告主张其和刘某之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支付抚养费,但在转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用途为抚养费,且2022年9月以后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抚养费658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