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郭某乙与郭某丙执行实施案
——被执行人全家均系低保户,申请人属于未成年人应优先保护,符合司法救助条件
关键词:执行 执行实施 生活困难 未成年人 执行不能 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舒某与郭某丙于2005年11月在四川省宝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 2006年5月生育长子郭某甲,于2007年8月生育次子郭某乙,舒某与郭某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在四川省宝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郭某甲、郭某乙跟随男方生活,抚养费全部由男方负责。2012年6月,舒某从郭某丙处接走郭某甲、郭某乙抚养。2020年,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向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郭某甲、郭某乙的抚养权,并由郭某丙支付郭某甲、郭某乙的相应的抚养费用,该案经宝兴法院一审判决,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变更郭某甲、郭某乙的抚养权,由舒某抚养;郭某丙从2020年6月起每月按每人500元的标准支付郭某甲、郭某乙的生活费并承担郭某甲、郭某乙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至郭某甲、郭某乙年满十八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判决生效后,因郭某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期向郭某甲、郭某乙支付抚养费用,郭某甲、郭某乙于2021年11月10日向宝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840.2元,宝兴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该案立案执行后,随即对郭某丙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的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郭某丙银行账户仅有1150.65元存款,其名下无不动产、车辆、保险、公积金、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郭某丙的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郭某丙在住所地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已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名子女,郭某丙及其再婚生育的女儿均系低保户,经济拮据。在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郭某丙银行账户1150.65元存款并向申请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支付后,宝兴法院对被执行人郭某丙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经申请人郭某、郭某乙同意,2021年12月7日,宝兴县法院以(2021)川1827执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等规定,2022年1月,宝兴法院启动司法救助程序,拟对郭某甲、郭某乙进行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均为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抚养费是其重要的生活经济来源,被执行人郭某丙为低保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四川省宝兴县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决定对郭某甲、郭某乙司法救助6890元,并及时将司法救助金转至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申请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执行人郭某丙抚养纠纷一案顺利执行完毕。
执行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郭某甲、郭某乙均系未成年人,生活困难,郭某丙向其支付的抚养费是其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郭某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向郭某甲、郭某乙支付抚养费,导致郭某甲、郭某乙的生活陷入困难,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妨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宝兴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适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未成年人郭某甲、郭某乙申请执行抚养费案件及时予以司法救助,通过合法、富有温情的方式帮助两名未成年解决了燃眉之急,妥善执结本案。
执行要旨
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合法权益应竭力予以保护,在涉生活费、教育费等与未成年人权益息息相关的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系低保人群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虽可依法终本但并未让未成年人真正实现其胜诉权益,在被执行人系低保人群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案件可以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救助,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3条第6款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15条
执行: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7执398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