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执行,可限制被执行人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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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被执行人):张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执行人:李四,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申诉人张三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0)闽执复xx号执行决定(以下简称xx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高院在审理李四与张三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李四与张三经协商达成和解,该院据此于2007年x月x日作出(20xx)闽民终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xx号调解书),确认: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张三在招商证券资金账号为33×××60账户项下股票归张三所有,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由张三向李四支付款项人民币150万元,付款方式为:1.张三以上述股票资金账户之外的资金直接支付。2.张三以上述股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支付:①李四应在张三通知还款之日起十日内申请解冻上述账户项下股票,解冻后张三应当立即支付李四人民币150万元。②若张三未在半年内还款,李四在半年内的最后期限(2007年7月8日)申请解冻上述账户项下股票,解冻后张三应当即支付李四人民币150万元。若李四未按上述规定条件如期申请解冻账户,张三有权申请强制解冻;三、上述账户项下股票解冻同时,张三应向香港法院申请对香港九龙xx道xx号xx大厦12字楼A、B室房产解冻;四、福州市晋安区xx室房产、广东省东莞市xx房产、香港九龙尖沙嘴xx室房产中原属张三的一半权益,均归李四所有。其中香港九龙尖沙嘴xx室房产中原属张三的一半权益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三承担;五、福州xx雕刻厂一切权益归张三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公司、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六、张三应撤回在香港的离婚财产诉讼及其他诉讼;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评估费,由李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三承担;八、调解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九、若一方不按上述条款执行,应向另一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

xx号调解书生效后,李四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07年x月x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x月x日终结执行。20xx年x月x日,李四以终结执行不当为由,向福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20xx年11月27日,经李四申请,福州中院作出(20xx)闽01执恢xx号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执行决定),限制张三出境,同年12月4日通过EMS邮寄送达,送达地址为“香港九龙xx道xx号xx楼xx座”。该邮件于20xx年12月24日被退回,原因是“收件人名址有误”。张三不服对其限制出境决定,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xx年x月x日。

张三申请复议称,(一)虽然xx号调解书约定香港三套房产归李四所有,但因李四拿走了张三香港公司所有的一批玉石工艺品,因此其诉至香港法院并保全了上述三套房产,该案并未结案,故无法协助李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非拒不履行调解书。(二)张三多次积极与福州中院承办法官沟通,也同意与李四调解,福州中院限制其出境没有事实依据。(三)福州中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程序违法,未送达法律文书,也未审查是否有必要限制出境或告知提供担保后可解除限制出境。(四)本案涉案财产都在香港,李四本应到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以便于查明事实,方便执行。综上,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福建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州中院作出xx号执行决定,并依调解书载明的地址向张三邮寄送达。该邮件虽于20xx年12月24日被退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上述法律文书的退回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张三向福建高院提起复议时间为20xx年x月x日,已超出了法定提起复议的期限,不符合复议案件受理条件。据此,福建高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闽执复52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2号复议决定),驳回张三的复议申请。

张三不服福建高院5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申诉称,(一)福州中院在有张三福州地址及电话的前提下,邮寄限制其出境的法律文书至香港,并把香港“九龙红磡”写成“九龙磡”,导致其无法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书,无法申请执行复议。其直到20xx年12月6日早7时在福州机场被扣留,才联系到福州中院承办法官。(二)福建高院复议时,删掉张三的福州地址,并在复议裁定中认定其香港地址为“九龙磡”,袒护福州中院。(三)复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文书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并认定张三提起复议的时间为20xx年1月29日,已超出法定提起复议的期限,不符合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福建高院52号复议决定及福州中院xx号执行决定。

经本院挂网督办,福建高院立执行监督案件进行审查。查明:1.福州中院xx号执行决定将张三地址信息“香港九龙红xx道”误写为“香港九龙xx道”。在邮寄送达时,也将邮件寄往“香港九龙xx道”,该邮件于20xx年12月24日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2.福建高院在复议审查时,亦未查明张三地址存在笔误。

福建高院认为,福州中院作出的xx号执行决定,将张三地址信息“香港九龙红xx道”误写为“香港九龙xx道”。在邮寄送达时,也将邮件寄往“香港九龙xx道”,导致该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在程序上确存在错误。进行复议审查时,认定“文书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张三提起复议时间为20xx年1月29日,已超出了法定提起复议的期限,不符合复议案件受理条件”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福建高院于20xx年12月3日作出(20xx)闽执监6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69号裁定),撤销52号复议决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

福建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李四申请解冻了张三名下招商证券资金账号为33×××60账户,张三支付了李四人民币150万元。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对张三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就本案而言,李四已经履行了xx号调解书第二项解冻股票账户的义务,张三也已履行了支付150万元款项的义务,虽然张三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截至目前其尚未履行xx号调解书第三、四、六项之义务,且未与李四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福州中院送达限制出境决定书虽误写了地址,导致张三没有如期收到法律文书,但该程序错误不能成为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抗辩理由。此外,本案一审法院是福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李四向福州中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三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福建高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xx号执行决定,驳回张三的复议申请。

张三向本院申诉称,(一)福建高院69号裁定只撤销52号复议决定,不撤销xx号执行决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规定。而且,结案方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二)福建高院(20xx)闽执复xx号案件按照复议程序审查本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按执行监督案件审查处理。(三)福州中院故意使张三收不到执行通知书,造成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综上,请求:撤销福建高院xx号执行决定、69号裁定及福州中院xx号执行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应否撤销对张三采取的限制出境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就本案而言,福建高院xx号调解书确认张三承担向李四支付150万元款项、向香港法院申请解冻房产、承担房产过户费用、撤回在香港的离婚财产诉讼及其他诉讼等多项义务,虽然张三已履行部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仍有部分义务未履行,此情形下,福州中院依李四的申请,决定对张三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于法有据,无明显不妥。虽然福州中院限制出境决定送达程序存有不当,导致张三未能及时收到决定书并就此申请复议,但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限制出境决定书的合法性,亦不能导致该决定书的撤销。当然,在限制出境期间,如张三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李四同意,张三可以向福州中院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并由福州中院审查决定。

此外,对于张三提出的福建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福建高院52号复议决定系以张三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而69号裁定认为张三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受理,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故69号裁定未同时撤销xx号执行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的复议案件而言,福建高院(20xx)闽执复xx号案件按照复议程序审查本案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三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