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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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女,住址辽宁省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裁判事实: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xx)辽01xx民初4xxx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彰武县人民法院管辖;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与李四于20xx年3月8日在新民市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如李四在诉状中所述婚后我在李四家只居住了一个月,现在娘家彰武县居住,我在李四家居住一个月未满一年,因此我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彰武县。
被上诉人李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xx年3月8日在新民市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上诉人于一个月后离开新民市,被上诉人于20xx年6月xx日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在新民市居住未满一年,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位于彰武县,故本案应移送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彰武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xx)辽01xx民初4xxx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