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或双方被监禁离婚的管辖法院
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案例:
当事人:
原告:李某,男,住古浪县。
被告:银某,男,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
裁判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银某离婚纠纷一案,古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年夫妻感情尚好。因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婚后长期酗酒,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2020年8月,被告用多种凶器将原告打伤,被告因酗酒过度急性胃穿孔,双方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被古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银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银婷由原告抚养;3、移民区房产各分一半。
古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措施一年以上的民事案件,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银某因刑事犯罪于2021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已于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一年以上,因甘肃省武威监狱位于武威市××区,故本案应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采取限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李某并没有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原告李某提供住所地为古浪县xx乡xx新村二xxx号,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19号】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于只有被告一方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只有被告银某被监禁,应由原告李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古浪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凉州区人民法院的报请理由成立。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