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干警离婚,本院不得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相关案例:
当事人:
被告:李四,女,汉族,住丹东市xx区。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日立案。
裁判事实:
张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对世看法难以同步,又因家庭经济问题摩擦不断,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拒绝协商,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户籍地为丹东市xx区,现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丹东市振兴区辖区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户籍地法院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xx)辽xx03民初xx5号民事裁定: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纠纷一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3年3月20日,丹东市xx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张三系该院在职干警,为避免该院审理本案影响司法公信力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丹东市xx区人民法院的报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