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杨某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了南宁市和正医院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时间自2019年x月x日至2022年x月x日,证明其在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原审原告李某于2022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在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一年以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离开原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上诉人李某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此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相关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2022)黑xx04民初xx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裁定撤销某某(2022)黑xx04民初xx7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1.某某(2022)黑xx04民初xx7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认定广西南宁武鸣区是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证据不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确是2019年下半年应聘到广西南宁的医院工作,但是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自2022年起在广西防城港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至本案起诉时在广西南宁武鸣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证据不足。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广西南宁武鸣区**房屋,但现在空置被上诉人没有居住。不是其实际经常居住地。2.一审裁定未告知、未让上诉人看到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南宁的任何证据,更未让上诉人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整个审理完全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违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驳夺了上诉人作为离婚原告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选择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如果广西南宁武鸣区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将案件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4.起诉离婚此前一审裁定不准离婚是荒谬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措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特此上诉,望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裁定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2)黑xx04民初xx7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杨某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了南宁市和正医院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时间自2019年x月x日至2022年x月x日,证明其在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原审原告李某于2022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在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一年以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离开原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上诉人李某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此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2)黑xx04民初xx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