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退伍费如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复员费算作夫妻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年平均值,年平均值=发放到军人名下财产÷(70-入伍年龄)。
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被告退伍时各项退伍费用收入、支出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金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入伍,于2016年12月1日退伍,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服役73个月左右。2016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住房公积金42,134元,住房补贴71,665.9元,退役医疗7,931.46元,复员费258,463元,复员士官7583元,职业年金27,050.22元,未安排就业地方补贴67,500元,上述共计482,327.58元。被告称,上述费用已全部支出,其中,用于被告母亲购买保险支出67,500元,用于被告父母养老支出1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车支出40,000元,用于购买莱州房屋支出2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退伍费用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退伍时收到的上述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退伍时收到的上述款项应当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述退伍费用,其提交了收入明细,对支出情况亦作出说明,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故对于被告所述收入及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故,被告退伍收入中,住房公积金42,134元、住房补贴71,665.9元、职业年金27,050.22元,合计140,850.1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它退伍费用合计341,477.46元为一次性费用,一次性费用按照上述第七十一条计算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为39,194.74元【341,477.46元/(70年×12个月-17年×12个月)×73个月】,被告2016年11月29日收到的各项费用中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为180,044.86元(140,850.12+39,194.74),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支出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在收入款项、支出款项中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被告母亲的67,500元中的35%即23,62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被告支付给其父母的100,000元中的35%即3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用于购买莱州房屋支出的275,000元中的35%即96,250元系其退伍费用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65%即178,750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出资。上述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给被告父母的金额合计58,625元,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被告父母的借款45,000元,剩余款项13,625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