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证明经常居住地所需的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李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支付房屋租金的转账记录、生活缴费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至起诉时在沈阳市于洪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回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A,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xx)辽xx05民初xx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四户籍地址位于陵东乡,依照现行政区划属于皇姑区。被上诉人李四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于洪区,提供两份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作为证据,两份“居民委员会证明”出具时间分别是20xx年6月21日、20xx年8月7日,内容均为“李四现住址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xx22-xxx,系我社区居民。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仅限证明在此租房居住。”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于洪区xxx22-xxx”是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于洪区”,本案不应移送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李四辩称:我从2xx7年就在于洪区景山路22-xxx号居住,有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缴纳物业费凭证、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金转账记录、缴纳电费、燃气费缴费记录,可以证明我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于洪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李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支付房屋租金的转账记录、生活缴费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至起诉时在沈阳市于洪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