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质证应时注意的内容

  • 对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除应审查是否履行证明程序外,还应当就公证的内容进行识别,即境外公证机构公证文书系仅证明该公证文书由当事人提供,还是就该份公文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 对域外形成的身份关系证据,应就其是否履行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已办理附加证明书

(相关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手续;或履行中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进行审核。

司法实践中多认为,若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则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

  • 对域外形成的私文书证,如未进行公证或认证的,应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等方面发表意见。
  • 对形成于香港地区的证据,应当审查其是否履行先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公证,再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查并加章转递的特别证明手续,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应当认定为不具备证明力。
  • 对形成于澳门地区的证据,应当审查其是否履行先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公证,再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审查并加章转递之证明手续,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应当认定为不具备证明力。
  • 对形成于台湾地区的证据,应当审查其是否履行先由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手续,且相关公证文书副本是否经由海基会寄交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确认副本真实性。

对于不属于寄送范围的,则可提请法院通过上述公证员协会直接向海基会核实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真实性,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应当认定为不具备证明力。

  • 域外形成的证据应于举证期限内履行完毕公证认证或其它相关的证明手续。

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以补正期限,但如果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非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证据材料的采信与否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情况予以补正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