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涉外离婚判决案件的审查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承认,裁定驳回申请: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
- 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 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 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 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中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中国法院所承认。
- 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或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又申请撤回的,
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内地人民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内地人民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内地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认可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对该离婚判决不予认可:
- 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
- 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 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
-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 在内地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内地人民法院就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
对于根据上述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根据上述第(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离婚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 申请认可的离婚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 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 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离婚判决的。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离婚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审查,人民法院裁定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该涉外离婚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效力等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申请人在申请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同时一并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在裁定承认的同时裁定执行,当事人也可在法院裁定承认涉外离婚判决后单独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