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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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某,女,xxx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区xx产业园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9日立案。

张某诉称,其与李某某于××××年××月××日在太原市柏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xx3年9月18日生下女儿李某一。李某某曾有婚史,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年龄差距较大,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家庭地位悬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截至起诉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两年,已无法共同维护家庭生活。请求判令:1.张某、李某某离婚;2.判令女儿李某一归张某抚养,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至李某一成年;3.依法分割张某、李某某双方婚内共同财产。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某提交的居住证明记载,张某长期居住于李某某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xx苑南街道中滩村大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x房屋,而李某某居住在美国。20xx年10月30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20xx)津xx04民初13x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结合李某某出入境记录查询,2xx7年6月3日至20xx年8月28日,其多次往来于中国与美国之间,不应认定为居住在国外的情形。李某某并未能证明截至起诉时在昌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在无法确定李某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应由李某某户籍地法院管辖;李某某户籍地为天津市xx区xx产业园区xx路2号,属于xx区人民法院辖区,故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于2020年1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供《关于张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被告经查居住地认定之说明》,主张其现已居住美国长达一年之久,但结合李某某代理人在昌平法院20xx年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及查询其本人出入境记录结果,李某某作为中国公民,在2xx7年6月3日至20xx年8月28日多次往来于中国与美国之间,并未在国外长期居住,故本案不属于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李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某某户籍地为天津市xx区xx产业园区xx路2号,属于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