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离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马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原告:马某,女,19xx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陕西省西乡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牛某某,男,19xx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陕西省西乡县x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裁判事实:
原告马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xxx年7月4日立案。
马某起诉称:马某与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马某抚养。在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牛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处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xxx年8月10日作出(20xxx)湘xxx81民初15xxx号民事裁定,驳回牛某某管辖权异议。牛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牛某某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在陕西省西乡县xxx,马某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陕西省西乡县xxx。马某没有提供其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也没有提供牛某某在湖南省武冈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于20xxx年10月31日裁定: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xxx)湘xxx81民初15xx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处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和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牛某某于2016年退出现役后已回原籍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镇居住至今,且牛某某户籍也于2017年1月迁出西乡县。马某户籍虽登记在陕西省西乡县xxx,但马某长期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牛某某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其在西乡县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是其本人要求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附溪村民委员会和陕西汉中瑞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调查,牛某某在西乡县居住仅两个月左右,故西乡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经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裁判理由: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湖南省武冈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月9日向武冈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落户证明显示,牛某某在2017年前已经从部队转业到湖南省武冈市自主择业工作。表明其在起诉前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虽然陕西省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附溪村委会20xxx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居住证明》,证明牛某某从2017年开始长期居住在陕西省汉中市西乡镇城北办事处居委会2组。但在2019年4月3日,该村委会又出具一份证明,称牛某某仅在该村居住2个月,于2016年6月离开,村委会原先出具的居住证明系根据牛某某本人要求出具。该村委会主任在接受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人民法院询问时,也表示牛某某居住时间仅有2个月。因陕西省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附溪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矛盾,不足以证明牛某某退役后仍在陕西省西乡县居住。而根据牛某某提供的湖南省居住证显示,其自20xxx年2月27日开始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青园社区。表明在马某20xxx年7月4日提起诉讼时,牛某某居住地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离开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已超过一年,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的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考虑到马某提供的现居住地亦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综上,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