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谷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原告:谷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6日立案。

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于2xx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对其实施家暴,且2xx4年x月原告谷某某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周某某转移财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予少分甚至不分。

被告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闵行区作出(20xx)沪xx12民初2157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周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7日受理了周某某为原告的离婚案件,早于本案受理时间。故于20xx年11月xx日作出(20xx)沪xx民辖终xx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收案后,认为本案管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层报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xx7)豫民辖69号民事管辖协商函,认为管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周某某诉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xx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管城区人民法院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周某某撤回起诉。故闵行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管城区人民法院时,案件已经审结。且原告谷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载明,双方于2xx0年6月7日在上海市办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至2xx7年6月8日,地址是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周某某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xx8年1月31日作出(2xx8)沪民辖8号民事管辖协商回函,同意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来函意见。但是,2xx8年4月17日,周某某在管城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xx8年7月20日撤回起诉,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xx8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周某某撤回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函,认为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xx8年4月17日受理周某某的起诉,违反了对于同一争议不得重复立案的原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双方高级法院的协商管辖意见。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xx9年4月9日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户籍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但根据本案原告谷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载明,双方于2xx0年6月7日在上海市办理居住证,2xx4年5月30日办理新的居住证,之后两人每年对居住证续签,居住证有效期至2xx7年6月8日,地址是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故上海市闵行区应为双方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管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为由,作出(20xx)沪xx民辖终xx77号裁定将本案移送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xx民辖终xx77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谷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