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被告经常居住地不明确的,由户籍所在地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及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山丹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在全国出入境信息系统中的查询信息及山丹县人民法院向张三所作的谈话笔录,至原告张三起诉时,被告李四的居住地址并不明确。在被告李四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仍具有管辖权。甘肃省山丹县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相关案例:

原告:张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男。

20xx年x月x日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立案的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26日作出(20xx)甘xx25民初xx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处理。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本案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及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山丹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在全国出入境信息系统中的查询信息及山丹县人民法院向张三所作的谈话笔录,至原告张三起诉时,被告李四的居住地址并不明确。在被告李四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仍具有管辖权。甘肃省山丹县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xx)甘xx25民初xx6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由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