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的滥用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供了2022年6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道XX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XX号332,而非上诉人在二审陈述的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同时上诉人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21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抚顺市顺城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居住证明,及与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促进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现其居住在抚顺市顺城区。但居住时间与上诉人在上一个案件中提供的居住时间有重合部分。在两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两种相反的管辖权异议,且两次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故一审以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女,汉族,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男,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B,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XX)辽XX4民初XX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原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四诉张三离婚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的是至2022年5月30日于沈阳市于洪区居住满一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22年6月7日,并且上诉人在李四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22年6月份搬至工作地抚顺市顺城区居住,已不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XX号332号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也即沈阳市于洪区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已不在沈阳市于洪区居住,且在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在目前居住地抚顺市顺城区居住也不满一年,因此,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李四辩称,一、经抚顺市新抚区法院审理认定,沈阳市于洪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主张管辖权异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为拖延审理周期,涉嫌证据造假,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供了2022年6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道XX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XX号332,而非上诉人在二审陈述的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同时上诉人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21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抚顺市顺城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居住证明,及与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促进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现其居住在抚顺市顺城区。但居住时间与上诉人在上一个案件中提供的居住时间有重合部分。在两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两种相反的管辖权异议,且两次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故一审以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