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居住地必须是实际居住地

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必须是实际居住地。
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故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上诉人在沈阳办理的居住证的信息、就业创业证、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单,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的诉辩,及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在双方登记后即离开沈阳市,没有在沈阳市居住,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在沈阳市于洪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无法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主张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女,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男,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张三与被上诉人李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xx)辽xx14民初xx99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20日在沈阳结婚登记,登记后至今双方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于2021年4月5日办理辽宁省居住证,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号1-3-1。真实的原因是上诉人为了在沈阳市上社保,由被上诉人的大姐李二和二姐李三带着上诉人去办理的居住证,将居住地址落在了被上诉人大姐李二房屋的地址即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号1-3-1。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必须是实际居住地。上诉人是因为在沈阳市上社会保险条件优惠,才将居住地址落在了李二的房屋住址,上诉人实际上办完居住证至今并没有在沈阳工作过和居住过。

被上诉人李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故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上诉人在沈阳办理的居住证的信息、就业创业证、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单,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的诉辩,及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在双方登记后即离开沈阳市,没有在沈阳市居住,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在沈阳市于洪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无法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主张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xx)辽xx14民初xx99之一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