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起诉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三的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其从2xx7年11月14日至2xx8年1月8日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从2xx8年10月28日至2xx8年12月30日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从2xx9年10月至今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李四的户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其从2xx9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22日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1年6月12日至6月13日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从2022年12月19日至今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社区综合服务平台人员登记信息表无李四2021年6月14日至2022年12月18日期间的居住信息。张三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时间为20xx年2月9日,本案起诉时李四没有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李四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相关案例: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三,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张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xx)新xx05民初xx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三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xx)新xx05民初xx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李四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居住不满一年,李四却从2xx9年1月期间就一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李四的经常居住地就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另,我长期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即便是李四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该案也应该由我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三的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其从2xx7年11月14日至2xx8年1月8日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从2xx8年10月28日至2xx8年12月30日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从2xx9年10月至今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李四的户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其从2xx9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22日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1年6月12日至6月13日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从2022年12月19日至今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社区综合服务平台人员登记信息表无李四2021年6月14日至2022年12月18日期间的居住信息。张三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时间为20xx年2月9日,本案起诉时李四没有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李四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