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离婚案件,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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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住朔州市。
裁判事实: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市人民法院(20xx)晋xx24民初1xx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上诉请求: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xx)晋xx24民初1xx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曹某与何某离婚。事实与理由:曹某与何某2018年5月份开始分居,2021年5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晋xx24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从2021年5月份到本次起诉时又分居己满一年,按照《民法典》1079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曹某认为一审法院不能以经常居住地不在怀仁市而驳回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中,何某并没有对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并且何某也经常回户籍所在地怀仁市,并不是不回村里。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曹某的上诉请求。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某、何某离婚;2.诉讼费由何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21年5月曹某提起诉讼后到大同市新荣区居住至今,何某到朔州市朔城区居住至今,双方离开住所地均已超过一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曹某已预交,退还曹某。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怀仁市法院辖区内,故怀仁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应当依法告知曹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是在立案后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故一审法院驳回曹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综上,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