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对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要求

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针对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审查,被上诉人的户籍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其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广州市增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户籍所在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男,,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A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某,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xx)苏07xx民初xx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某是在广州市增城区医院住院就医,广州市增城区不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综上,本案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针对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审查,被上诉人的户籍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其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广州市增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户籍所在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孙某请求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xx)苏07xx民初xx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