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无法提供经常居住地证明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案例:
当事人:
原告:戈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裁判事实:
20xxx年10月21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xx)辽xx03民初xxx55号原告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xxx)辽xxx06民初xxx09号原告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戈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其离婚。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张某在铁西区长期居住已达五年,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铁西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被告户籍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卷宗内并无被告实际在铁西区居住的相关证据,仅以被告口头陈述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多有欠缺,且经我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始终不接听电话,故我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现在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铁西区的情况下,应以被告的户籍地址确定管辖法院,现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主张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原告起诉状当中载明的地址即被告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确定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xxx)辽xxx03民初xxx55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xxx)辽xxx03民初xxx55号原告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