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被告经常居住地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至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刘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否一致是审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关键事实。就此,诉讼中,上诉人孙某提供了儿童入园健康检查表、台安县xx幼儿园和台安县xx幼儿园四部出具的“入园证明”、台安县xx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台安县八角台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专用收款收据、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租房合同、微信转账截图、暂住人口登记凭证等证据,欲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至今一直在台安县居住,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xx错误,本案应由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刘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经常居住地是台安县。上诉人孙某与孩子一直在台安县,但双方当事人一直在两地生活,并未共同生活在台安县,被上诉人20xx年5月就已经回黑龙江省五常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其次,依据台安县xx幼儿园四部出具的“入园证明”所载内容及本院对该幼儿园园长所做调查核实可知,被上诉人刘某于2023年10月至20xx年3月间主要负责孩子在该园学习的接送事宜,并进而得出期间刘某在台安县居住生活的事实;再次,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某提出被上诉人刘某在孩子上幼儿园期间一直负责接送,同时主张刘某于2023年4月开始先后在台安县悦居房产、台安县xxx房产等单位工作及离职后双方又共同工作至20xx年3月,故刘某经常居住地为台安县。对此,被上诉人刘某当庭认可其上述工作经历,且认可其在2023年4月至10月间“在台安有四个半月时间”;最后,基于庭后孙某补充提供的台安县xx幼儿园20xx年8月6日出具的“入园证明”中所载:“在2023年4月-2023年10月在xx幼儿园上学,上学期间一直由爸爸妈妈接送(爸爸接送的多一些)”,结合前述刘某认可其同期在台安有四个半月时间工作生活的陈述及一般生活常识判断,可以认定刘某于2023年4月至10月间在台安县居住生活的事实成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xx)辽xx21民初xx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xx)辽xx21民初xx6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此案由有管辖权的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xx错误。2020年10月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夫妻双方就一同迁址台安县县城内居住,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租房合同2份,证明我们于2020年8月16日至今一直租房在台安县县城内居住。2、入园证明,证明我们迁址台安县后,我家的孩子于2022年3月份-2023年4月分别入园至xx幼儿园和xx幼儿园四部。3、社区和物业的居住证明,证明我们迁址台安县后,于2023年3月至今一直在台安县华盛小区居住。4、物业费专用转款收据,该收据交款人为刘某,收款人为华盛物业,收款日期为2023年7月9日,能够证明我们在此居住。5、暂住证,gajg颁发给原被告的暂住证,也证明我们在台安县内居住。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我们在台安县县城内居住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确定为台安县。为此,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的离婚案件,台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答辩人在台安县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台安县不符合答辩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答辩人与孙某在答辩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xx举行结婚仪式,并居住在答辩人父亲位于五常市xx的房屋内,以种地为生,并在此地生育孩子。后因孙某父亲居住在台安县,孙某坚持要求回到父亲身边居住,答辩人无奈同意孙某回到台安县。但因答辩人在五常种地,并未跟随孙某及孩子一同回到台安县,仅在农闲时到台安县探望二人,短居一两个月。后因孙某要给父亲买房子,要求答辩人出资,答辩人表示种地收入不高,无法出资,因此孙某要求答辩人到台安县找工作挣钱,但管辦人到台安县换了几个工作后都无法适应,又返回户籍地继续种地。在此期间答辩人在台安县累计生活不足一年。20xx年5月答辩人与孙某双方发生矛盾,答辩人再未去过台安县探望二人,至今已满6个月。因此至起诉时止,答辩人在台安县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台安县不符合答辦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孙某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应由答辩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至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刘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否一致是审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关键事实。就此,诉讼中,上诉人孙某提供了儿童入园健康检查表、台安县xx幼儿园和台安县xx幼儿园四部出具的“入园证明”、台安县华xx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台安县八角台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专用收款收据、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租房合同、微信转账截图、暂住人口登记凭证等证据,欲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至今一直在台安县居住,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xx错误,本案应由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刘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经常居住地是台安县。上诉人孙某与孩子一直在台安县,但双方当事人一直在两地生活,并未共同生活在台安县,被上诉人20xx年5月就已经回黑龙江省五常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其次,依据台安县xx幼儿园四部出具的“入园证明”所载内容及本院对该幼儿园园长所做调查核实可知,被上诉人刘某于2023年10月至20xx年3月间主要负责孩子在该园学习的接送事宜,并进而得出期间刘某在台安县居住生活的事实;再次,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某提出被上诉人刘某在孩子上幼儿园期间一直负责接送,同时主张刘某于2023年4月开始先后在台安县悦居房产、台安县xxx房产等单位工作及离职后双方又共同工作至20xx年3月,故刘某经常居住地为台安县。对此,被上诉人刘某当庭认可其上述工作经历,且认可其在2023年4月至10月间“在台安有四个半月时间”;最后,基于庭后孙某补充提供的台安县xx幼儿园20xx年8月6日出具的“入园证明”中所载:“在2023年4月-2023年10月在xx幼儿园上学,上学期间一直由爸爸妈妈接送(爸爸接送的多一些)”,结合前述刘某认可其同期在台安有四个半月时间工作生活的陈述及一般生活常识判断,可以认定刘某于2023年4月至10月间在台安县居住生活的事实成立。

综上几点,结合上诉人孙某提供的前述其他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至上诉人孙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刘某已离开其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并在辽宁省台安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辽宁省台安县,故此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xx)辽xx21民初xx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