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张三的户籍所在地为西华县**镇**组,且其现在仍在西华县居住,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张三户籍所在地西华县的人民法院管辖。张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周口市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xx)豫xx02民初xx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三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20xx)豫xx02民初xx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越权解释“住所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住所地的规定。在该解释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被起诉离婚的被告)户籍地从没有迁至漯河市源汇区,由此可见,本案不符合“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这一规定。况且,该案一审裁定书中,被上诉人李四(提起诉讼的原告)住在临颍县,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事实上也是从2020年迁入临颍县。按照户籍地即是住所地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李四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源汇区房屋内,就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毫无法律依据。二、2022年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管辖法院,是否直接可以管辖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法院没有司法解释的权力,所谓“婚姻登记地”的管辖更没有依据,关于离婚案件的管辖,法无规定即应当按照一般管辖。按照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第一次离婚诉讼前上诉人已经居住在西华县来看,距离现在的20xx年,也已经两年,经常居住地也并非漯河市源汇区,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般管辖规定,一审法院也毫无任何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张三的户籍所在地为西华县**镇**组,且其现在仍在西华县居住,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张三户籍所在地西华县的人民法院管辖。张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周口市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xx)豫xx02民初xx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