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华诉陈某平、程某宝、张某娟、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关键词:民事 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基本案情
胡某华起诉称,2007年7月9日案外人杨某飞将涉案营业房的租赁权转让给其与程某宝及高某兴、钱某友。在整个购买过程中,陈某平全程未参与协商谈判,根本不认识杨某飞,也没有出资购买和参与营业房的经营。(2016)浙 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平单独取得了涉案的中国轻纺城北八市场1楼10611号1间营业房的租赁权”,系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宝与陈某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胜利西路藏书楼一幢××单元××室住宅一套和滨河新村汽车库(无三证);绍兴县轻纺城货物装卸散发有限公司股权归女方所有。(2)位于东方大厦写字楼501号归小儿子程某炜所有。(3)车站路××号老房子,永进村老岳渡××号一幢、兴越路××-××号一至三楼,钱清镇南钱清村镇东路以东鹏伟纺织有限公司及华炜烟火公司及股权都归男方所有。(4)柯桥步行街柯北花园××幢××单元××、步行街××号车库(无三证),归大儿子程某华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权债务:因男方尚在四家银行有贷款债务
,原由女方以配偶或保证人身份签字,现女方同意,如男方因转贷需要女方签署相关文件,女方无条件配合,但不承担该相关债务。对此,男方表示认可。其余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2007年7月9日案外人杨某飞将其名下位于中国轻纺城棉混市场八区市场一楼10611号营业房1间的使用权转让给陈某平,并订立《中国轻纺城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成立后,同年 7月19日,原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经审查,出具编号为10003079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使用权转户确认书》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3月12日,以陈某平为承租人、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分公司(简称某公司)为出租人,双方订立《租赁协议书(第四期)》一份,双方另签协议,陈某平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某公司据此颁发了《房屋租赁证书》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日,以陈某平为承租人、某公司为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书(第五期)》,租赁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0000元,并仍然规定陈某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某公司据此颁发了《房屋租赁证书》予以确认。2013年2月23日张某娟以1700000元的价格受让涉案10611号营业房的承租权,其受托人叶某珍与转让方代表张某某订立《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6日为配合受让人张某娟办理过户手续,程某宝以陈某平名义与张某娟订立《转让协议》一份,规定:甲方(指陈某平)自愿将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棉混纺织品市场10611号营业房转让给乙方(指张某娟)承租,待产权单位同意,并办理手续后生效,甲方与产权单位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由乙方承担。翌日,原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经审查,出具编号为10009750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使用权转户确认书》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6月15日,某公司登报公告《中国轻纺城棉混纺织品市场(八区)一楼到期营业房续租缴款通告》,规定续租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6日,以某公司为出租人、张某娟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第六期)》,规定该营业房租赁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5000元。同时亦规定了张某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陈某平知道涉案营业房被转让交易后与某公司交涉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娟、程某宝、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625000元。该(2016)浙06民终21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为2012年11月20日陈某平与程某宝离婚协议对三块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1)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探视权;(2)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房产及相关公司股权;(3)男方在四家银行的贷款债务。除以上三块内容外,离婚协议另约定“其余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与对方无涉”。依据该条约定,陈某平在离婚后已经单独取得了作为债权的涉案营业房租赁权。判决:一、某公司赔偿陈某平1700000元;二、驳回陈某平其他请求。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1日作出(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华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浙民终8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某华的起诉。
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华主张与程某宝等人共同出资购买(2016)浙06民终211号案件所涉营业房的租赁权,但其主张的租赁权基于营业房租赁合同产生,并非独立的物权类型,系合同债权。胡某华并非该案涉营业房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主张的租赁权益归属关系,与案涉营业房租赁合同并没有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其也不属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胡某华并非陈某平与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且,主张与胡某华共同出资购买案涉营业房租赁权的程某宝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其所提交的证据与胡某华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胡某华在本案中的诉求已被充分表达,程序上也不宜赋予胡某华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即使肯定胡某华在原诉讼中的第三人身份(2016)浙06民终21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胡某华作为证人在该案一审出庭作证,充分了解案件诉讼情况,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其没有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有明显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亦不能认定胡某华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胡某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忽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主体的特别规定;认为胡某华虽有过错但无明显过错,不当。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要件,租赁权亦不例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3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851号民事裁定(2017年2月27日)